合同签订前租赁物毁损(租房签合同应注意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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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前租赁物毁损
最佳答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在合同签订前,租赁物发生毁损,出租方需自行承担损失,并确保租赁物在交付给承租方时处于良好状态,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
签订运动场地租赁合同需要注意什么
您好,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是常见的一项法律活动,为了尽可能保护企业承租场地中的合法、合理利益,避免在租用过程中产生不必要争议,对于相关条款应明确约定,所以场地租赁合同的签订一定要慎之又慎。
一、审查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方与出租方的基本情况
1、对场地租赁合同出租方主要应了解内容:
①租赁物的相关手续是否齐全。例:场地是否有合法的产权证件?是否属于共有产权?等。
②租赁物基本情况。例:租赁物的位置、实际有效使用面积、功能等。
③租赁物的法律性质。例:房屋的类型是否为商业用房性质?土地用途是否为非住宅性的?
2、对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方主要应了解的内容:
①经营范围;②财务情况;③ 社会信誉;④履约能力;
上述内容是体现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基本情况的指标,应认真分析和判断。
二、场地租赁合同之租期条款
1、明确约定场地的租赁期限,明确场地的具体的起止日期,如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方超过租赁期使用场地,应支付给场地租赁合同出租方超时使用费。
2、明确约定场地的免租期,明确约定免租的起止时间;明确约定免租装修期免除的具体费用,一般情形下只免除租金。
三、场地租赁合同之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条款
(一)场地租赁合同租金
1、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如以现金、汇票或是支票;实行按月支付制。
2、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每期于每月的具体日期支付租金。如果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方在一定宽限期内没有按期支付,应支付迟延租金或违约金或出租方可解除场地租赁合同。
3、明确约定租金的调整,如场地租赁合同出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涨租金。
(二)场地租赁合同中相关常规费用的约定
在场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使用该租赁物发生的水、电、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
四、场地租赁合同之妥善保管责任条款
在场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如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场地内的各项设施,如需改动应先征得场地租赁合同出租方同意,造成损坏的还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五、场地租赁合同之维修责任条款
在场地租赁合同中,对维修进行明确约定:
1、场地租赁合同出租方应确保租赁物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并负责场地的安全防范和经营设施的建设及维护,以保障承租方正常经营。
2、场地租赁合同出租方应负责场地固有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免费维修,在一定时间内未派员维修或未恢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自行维修产生费用可直接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六、场地租赁合同之保证金条款
在场地租赁合同订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尽量避免风险,预防欺诈,可以约定,承租方应在场地租赁合同订立前交给出租方一定的保证金,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决定押金的数额。
七、场地租赁合同之转租条款
在场地租赁合同中,对转租进行明确约定:
1、作为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方,经过出租方的同意,可以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出租方和承租方原有的租赁关系不因转租而影响。
2、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的,出租方可以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因转租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场地租赁合同的其他事项
很多场地租赁合同版本比较简单,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对租赁用途、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等约定清楚,以降低场地租赁合同履行风险和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并尽可能保障作为承租方的合法、合理利益。
望采纳谢谢
大房东和二房东签合同,要注意哪些方面,二房东和房客之间的合同有该怎样签
一般的租赁合同都有的地址租金按金租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那些我就不提了,我觉得最主要是在合同上注明有转租权.这样你才可以有权转租给其他房客们.
与房客们签订一般的租赁合同就可以了,最好就不要让房客们有转租权,否则你就难以管理了.
希望可以帮到你
租房签合同应注意那些?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 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